文明養犬與群眾生活息息相關,關系文明城市創建,社會關注度高,影響范圍廣。那么寧夏養狗需要辦理狗證嗎?最新的養狗規定有哪些?以下是小編收集的養狗的相關信息僅供參考。
一、寧夏養狗需不需要辦理狗證
辦理狗證需要電話預約居住地所屬派出所辦狗證窗口的辦理時間,攜帶狗狗免疫證原件和復印件、犬主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房產證原件和復印件或租房協議原件和復印件到派出所填寫申請表格,繳費后1個月左右憑回執可以領取《養犬登記證》。具體辦理流程:1.先憑本人身份證和戶口本前往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領取表格、填好信息;2.在表格上黏貼愛犬正面一寸彩色照片;3.攜帶身份證前往居住地居委會蓋章;4.攜帶身份證前往居住地街道蓋章;5.攜帶填好并蓋好章的表格、檢疫證、身份證、戶口本的原件復印件、愛犬正面一寸彩色照片2張,到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交管理服務費,領證。
二、寧夏養狗的最新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提升公民文明素養、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犬只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和其他特種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
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的登記、犬只電子標識植入,查處犬只傷人、違法養犬等行為。
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犬類收容場所的建設、管理,對流浪犬的捕捉、收容、處置,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和疫情監測處置及疫病防控知識的宣傳教育,發放犬只免疫證,對犬只診療、規模養殖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預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犬傷患者診治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游和文體廣電、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犬只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及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文明養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志愿者組織和個人參與養犬管理和服務,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八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城市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限養,每戶、單位養犬不超過兩只。
重點管理區內除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
烈性犬目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限屆滿前,養犬人應當在農業農村部門依法許可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免疫證應當有犬只的照片、犬主姓名,并載明犬只品種、年齡、毛色特征和免疫情況等信息。
禁止轉讓、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
第十一條 養犬應當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第十二條 養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二十日內,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公安機關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登記,對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核發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有效犬只免疫證;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除前款規定外,飼養烈性犬的還應當提供安全措施說明。
第十四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墻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專門飼養管理人員身份證明;
(三)飼養犬只的用途、場所證明;
(四)有效犬只免疫證;
(五)犬只站立正面及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綜合執法、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和鄉鎮、村(居)民委員會實行登記、免疫及監管等信息共享。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出生時間、品種、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編號、發放時間以及信息變更、注銷等情況;
(四)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情況,舉報投訴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毀損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或者毀損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犬只轉讓、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在轉讓、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變更、注銷手續。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養犬登記證。
養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養犬行為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按照規定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在住宅公共區間設置犬舍、搭曬犬具;
(四)飼養烈性犬應當拴養、圈養,不在公共場所遛犬;
(五)攜犬出戶時,使用1.5米范圍以內的束犬鏈牽領,并為犬只佩戴嘴罩,主動避讓他人;
(六)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七)攜犬出入樓道、乘坐電梯的,應當主動避讓他人或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八)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九)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十)犬只死亡,及時送至無害化處理場處理;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殘疾人攜帶助殘犬,不適用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幼兒園、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館、公園、火車站、汽車站、機場以及商場、賓館、餐飲等公共場所。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殘疾人攜帶助殘犬除外。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禁止攜犬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十九條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犬只傷害他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必要時可以捕殺。綜合執法部門對沒收的犬只予以收容。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委托社會組織、企業等對流浪犬和被沒收的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第二十二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收容犬只的登記、公告、領養、處置等相關制度,規范管理收容犬只。
對收容的犬只,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收容期間的費用;在七日內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
第二十三條 公安、綜合執法、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將流浪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其他個人或者單位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收容、沒收的犬只,符合本條例規定養犬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可以領養。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等開展犬只救助工作。
第五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保護環境衛生,向公安、綜合執法、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報備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犬只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交易場所進行。
犬齡滿三個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禁止銷售。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居民小區、辦公樓或者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養犬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并可沒收犬只。
(二)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只處一千元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擅自飼養烈性犬的,沒收犬只,對養犬個人處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四)在一般管理區飼養烈性犬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對養犬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五)未及時辦理養犬登記補辦、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遺棄犬只的,責令養犬人領回犬只;拒不領回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收容被遺棄犬只。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依職權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住宅公共區間設置犬舍、搭曬犬具的;
(二)攜帶犬只未使用束犬鏈牽領,或者束犬牽領鏈超過1.5米的;
(三)攜帶犬只出入住宅樓道或者乘坐電梯,不主動避讓他人、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攜犬人不立即予以清除的;
(六)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的公共場所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小區、辦公樓或者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負有養犬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