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養犬與群眾生活息息相關,關系文明城市創建,社會關注度高,影響范圍廣。那么包頭養狗需要辦理狗證嗎?最新的養狗規定有哪些?以下是小編收集的養狗的相關信息僅供參考。
一、包頭養狗需不需要辦理狗證
包頭市將在養犬重點管理區開展為期2個月的養犬管理專項整治。養狗必須要辦狗證,市民可撥打110報警電話舉報各種違規養狗行為。
目前,東河區、青山區、昆區、高新區、九原區沙河鎮屬養犬重點管理區。據介紹,從11月1日至11月30日,對之前已經辦理過養犬登記證的犬只進行集中年檢。逾期未辦的,已有犬證視為作廢,需重新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新上戶的犬戶務必于12月10日之前持相關手續到屬地派出所或屬地公安分局治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
集中整治期間,對拒不辦理登記及相關手續的個人和單位飼養的犬只,予以沒收,送犬類留檢所統一管理。7日后仍不認領辦證的予以無害化處理。同時,將由公安機關牽頭,對我市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流浪犬、無主犬進行捕獲,送犬類留檢所統一管理。
二、包頭養狗的最新信息
2023年的養狗新規定暫無,以下是2022年的相關信息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眾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和對養犬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機關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財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衛生健康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商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犬只的登記、年檢,犬類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和電子身份標識等信息化工作,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涉及犬類的相關違法行為,流浪犬等犬只的收容管理,會同農牧部門確定大型犬、烈性犬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農牧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疫情防控,犬尸無害化處理,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大型犬、烈性犬名錄的確定、公布工作,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涉及犬類的相關違法行為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場所犬只禁入管理,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的勸阻、報告等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街面流動售犬、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城市綠化的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市場犬只經營單位依法進行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對無照售犬行為進行查處。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城鄉居民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監測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經費的預算、撥付、使用監督。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協助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服務站、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管理制度。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石拐區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
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牧區,經相應的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決定,可以按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的鎮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區域,經相應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對管理區內居民投訴的犬只擾民糾紛進行調解。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人民調解員應當予以具體指導。
第二章 養犬登記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檢疫和狂犬病免疫制度。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登記、年檢、檢疫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養犬一般管理區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檢疫、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從外埠攜帶進入本市的犬只,必須具有動物檢疫證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七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居住證;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大型犬(導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烈性犬。
第八條 養犬人在依據本條例辦理養犬登記前,應當攜犬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已取得檢疫證明的除外),到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取得檢疫和狂犬病免疫證明。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診療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檢疫、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九條 農牧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置犬只檢疫點,向社會公布并適時更新犬只檢疫、狂犬病免疫點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通過犬類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辦理養犬登記: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居住證;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檢疫和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因導盲、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犬的,提供殘疾人證和犬只相關專業訓練證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派出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應當即時發放養犬登記證、犬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依法登記的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犬只電子身份標識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類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和犬只管理電子檔案,實行電子身份標識跟蹤監管,并與農牧、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監督等部門實行登記、年檢、檢疫、免疫及監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狂犬病免疫證明,到原登記機關年檢。
第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丟失或者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發現丟失、損毀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補發、補植。
第十四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變更后的住所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自受讓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疑似患有狂犬病等嚴重傳染病的犬只、傷人犬只、因故確需放棄飼養的犬只送交犬類留檢所,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類留檢所,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監督管理,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運行,負責收容、處置流浪犬只、無主犬只、傷人犬只、被沒收的犬只、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飼養的犬只及疑似患有狂犬病等嚴重傳染病的犬只。
犬類留檢所應當組織對收容的犬只進行檢疫,對患有狂犬病等嚴重傳染病的犬只立即撲殺;經檢疫合格的犬只,可以交由他人領養。領養人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人、犬類留檢所、犬類經營場所和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死亡的犬只送至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自行處置。
無主犬尸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并送至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 養犬人不得斗犬、棄犬、虐犬。
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污染周邊環境;犬吠影響他人學習、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養犬人不得縱犬傷人、擾亂社會秩序。
第十九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犬鏈(繩)牽領;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四)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等特殊人群;
(五)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不得攜犬(導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及設有禁止動物進入標志的室外公共場所。
第二十一條 除用于偵查、巡邏、應急救援、醫學研究、傳染病防治、動物觀賞等特殊用途以及暫時收留無主犬外,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群眾性組織的辦公場所和各類經營場所(犬類經營場所除外)不得養犬。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類規模養殖、銷售和犬只寄養、托管、訓練、診療、美容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制止犬只擾民。
禁止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從事犬類規模養殖和大型犬(導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烈性犬銷售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在養犬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犬只未經檢疫、狂犬病免疫的,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由農牧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虛假的狂犬病免疫證明的,由農牧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狂犬病免疫證明,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補辦養犬登記證、犬牌或者補植電子身份標識,或者變更住所地、養犬人后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犬類經營場所和動物診療機構未將死亡犬只送至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犬類經營場所和動物診療機構責令停業整頓,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斗犬、棄犬、虐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污染周邊環境,犬吠影響他人學習、休息未有效制止,或者縱犬傷人、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犬鏈(繩)牽領;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未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四)未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等特殊人群;
(五)未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六)未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辦公場所和除犬類經營場所外的各類經營場所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從事犬類規模養殖和大型犬、烈性犬銷售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養殖、銷售的犬只。
第三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